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保护:采作品保护说的探讨与建议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保护:采作品保护说的探讨与建议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保护:采作品保护说的探讨与建议严波: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保护路径探析
2024年06月24日 09:37
新闻介绍

本文首发于《中国版权》杂志2017年第5期,原文注释省略,中国版权服务(ID:)经授权转载,版权归作者所有,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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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重点:

1.体育赛事直播盗版侵权现象屡禁不止,业界强烈呼吁加强保护。

2、不同法系国家体育赛事直播的版权保护制度比较:英美法系优先考虑产业利益,采取作品保护方式;大陆法系虽然完善了邻接权保护,但逐渐接受了保护作品的思路。

3、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创作”与原创性存在三大误区。

4.我国对体育赛事直播的版权保护应采取“作品保护论”,建议将体育赛事直播纳入作品范畴,通过司法解释或典型案例予以保护。

奥运会等大型体育赛事的成功运作,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将体育赛事制作成精彩的电视节目并向全球观众播出而获得的巨大传播影响力和经济价值。因此,体育赛事直播的版权保护历来受到各国体育赛事组织机构和独家授权媒体转播机构的高度重视。因工作需要,我从2008年北京奥运会开始就参与了奥运会、世界杯、欧洲杯、亚运会、全运会等大型体育赛事的转播权合同谈判和版权保护维权工作。一方面,我感受到体育赛事直播的版权保护在我国越来越受到关注和重视;另一方面,我无奈地看到,时至今日,体育赛事直播所遭受的盗版侵权问题依然十分严重,行业利益持续遭受巨大损害。 在法律界,不同的专家学者对体育直播赛事保护的法律路径有着不同的看法,不同的法院对体育直播赛事在版权法下的性质也有着完全不同的理解和判断,解决这一问题的确是当务之急。

1. 体育赛事直播盗版侵权屡禁不止,行业呼吁加强保护

近年来,随着节目版权价值的不断提升,国内对重大体育赛事直播的盗版侵权行为不仅屡禁不止,而且愈演愈烈1718赛季英超转播权,形势愈加严峻。例如,2014年世界杯期间,专业公司提供的监测数据发现,在电视、视频网站、手机APP、OTT盒子等不同视频传播平台或渠道上,存在上百个侵权机构。2014年6月21日,仅在移动传播平台上,就有60余家媒体机构未经授权通过APP直播世界杯足球比赛。2016年欧洲杯预选赛点播监测显示,有100个网站盗版央视2016年欧洲杯预选赛,发现侵权点播链接8118个,其中线上链接4610个,线下链接3508个。 共发现27个APP存在盗版现象。2016年里约奥运会期间,侵权盗版现象愈演愈烈,尽管央视每天都会聘请专业机构对侵权内容进行清理,但截至奥运会闭幕当天,侵权视频网站仍有37个,侵权手机直播APP有40个,OTT企业有13家,数量达到顶峰。

当然,体育直播盗版并非我国独有。数据显示,目前约有270万台非法流媒体设备从事广告业务(全球);排名前100的盗版IPTV网站(全球)每月可产生1646万次点击量。今年6月,NAGRA市场总监一针见血地指出,备受瞩目的体育电视(直播)节目遭遇的盗版现象越来越多。电视版权持有者发现,由于规避法律(盗版)变得越来越容易,他们的利润正在被蚕食。举例来说,英超联赛最大的版权持有者SKY发现,仅在过去9个月里,其转播利润就下降了11%。

体育赛事直播的维权工作十分艰辛,就像我们一直在和盗版者玩“打地鼠”的游戏。体育赛事直播80%的经济价值来自于现场直播,而在全媒体时代,体育赛事直播收视率的竞争早已跨平台。任何一个持权转播机构遇到几十甚至上百次盗播侵权,其巨大的损失难以估量。如此严重的侵权行为若不及时制止,将严重影响持权转播机构的经济利益和节目投资方、创作者的积极性,进一步导致整个行业利益的不平衡。 在今年3月中国广播电视协会电视版权委员会召开的体育赛事直播版权保护研讨会及多次会议上,体育赛事组织机构、媒体转播组织代表均提出,要从产业发展和利益保护的角度,加强对体育赛事直播版权的保护,特别是完善相关立法。

二、不同法系国家体育赛事直播版权保护制度比较

无论是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体育赛事直播版权保护方面所积累的有效经验和做法都值得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学习和借鉴,尤其是普通法系国家的版权保护制度在有效保护产业利益方面领先于大陆法系,值得我们深思。

1. 普通法国家:注重工业利益,保护作品

(1)美国:作品保护

美国早在1976年就明确解释“一场足球比赛,有四台电视摄像机同时拍摄,由一名导演同时指挥这四名摄像师,决定选取哪些画面、以什么样的顺序播出并呈现给观众”。毫无疑问,导演和摄像师(具有足够的创造性)所做的工作,应当有资格被称为“作者”。有学者认为,美国版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很低,美国对体育直播赛事版权保护的做法不值得我国借鉴。对此,笔者不能苟同。一方面,在体育直播赛事的创作过程中,导演可以随意指挥四台以上的摄像机、选取画面,按照个性化的顺序进行剪辑,完成画面创作,其独创性足以获得作者权;另一方面,美国版权法之所以不纠缠于作品独创性的标准,也正是出于对版权产业利益保护的重视。 据NBA官员介绍,对1976年美国国会报告做出上述解释,正是因为NFL等美国体育赛事组织和CBS等电视广播组织在当年的国会听证会上提出的诉求而做出的。

(2)英国:“工作+辅助工作”保护

根据英国版权法,转播是作为作品受到保护的。在2006年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对欧足联和BSKYB诉布里斯托尔案的判决中,法官指出“原告不仅对电视直播节目拥有版权,还对其附属作品拥有版权”。附属作品是指“欧足联冠军联赛全球节目中统一采用的那些创意元素,例如视频播放顺序、屏幕图形、标志和特别制作的音乐,包括节目内容表、短片片段、欧足联星球标志和特别背景音乐、欧冠联赛音乐等”。可见,根据英国版权法,体育赛事直播,无论是作为转播还是其中的可版权元素,都作为作品受到版权法的有效保护。众所周知,英超联赛是世界上商业化程度最高的国内足球联赛。 其2016年至2019年三个赛季的英国国内转播权费用高达51.36亿英镑(近500亿元人民币),每年的版权费用是中超联赛的10倍以上。可见,有效的版权保护体系对其本土体育及传播产业有着巨大的保护和促进作用。

不少学者以独创性要求过低为由否定英国版权法对我国的借鉴价值,我则持不同观点。1710年在英国实施的《安娜法令》是第一部版权法,首次承认了作者的权利,为此后各国版权立法提供了依据和立法范例。《安娜法令》对世界版权制度的一大贡献,就是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并使其成为版权制度的基石,使其能够从容应对各种挑战,引导版权制度随着社会经济技术的进步而发展完善。美国、英国等国版权法之所以将体育赛事的现场直播纳入作品保护范围,不仅是对其创作水平的认可,也是为了切实保护相关版权产业的利益。 世界上最成功的本土体育赛事,如NFL、NBA、英超联赛,正是因为有完善的版权保护,才得以走向全球,这也让这些原本只在本国播放的体育赛事直播,因为投入大、创意水准高,得以走向全球,换言之,版权法必须关注版权产业。

2.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完善邻接权保护,但逐渐接受作品保护的思路

(1)德国:虽然被视为“动态图像”,原创性较低,但采用较为完善的邻接权保护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在德国著作权法下,原创性较高的视听内容被认定为作品,受著作权保护;原创性较低的视听内容被认定为“活动影像”,但受邻接权保护。德国学者雷秉德指出,只有在画面衔接​​过程中体现原创性的现场直播,才可以视为电视作品。其他对某些事件和活动的复制(如体育赛事的转播或大自然的拍摄)同样不是电视作品,与歌剧、戏剧表演的转播一样。在现行德国著作权法下,体育赛事的现场直播被视为原创性较低的活动影像(与我国的影像产品类似),受邻接权保护,这一观点为我国许多学者和法官所接受。但笔者认为,有两个重要问题被忽视了:第一,德国著作权法赋予“活动影像”较高的邻接权保护,保护程度其实与电影作品相差无几。 换言之,即便在德国著作权法下被归类为邻接权,体育赛事的现场直播依然可以得到法律制度赋予的权利的充分保护,这与我国著作权法下录像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仅有五项权利的情况不可同日而语。其次,近年来,部分德国法律学者正在接受体育赛事的现场直播可以通过个案认定为作品的观点。有文章指出,如德国著作权法原文所言,现场直播亦可作为电影作品受到保护,其拍摄成果(法律性质)无需明确规定。……对于现场直播,德国著作权法的保护需要针对个案(分析),……具有较高创造性的电视直播(节目)属于电影作品。另有学者指出,拥有众多摄像机且由导演掌控的足球比赛或其他体育赛事,可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第95条作为活动影像受到保护,亦可视为电影作品。 可见,即便在德国这样对作品独创性要求较高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并未认定体育赛事的现场直播必定不符合影视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而是要通过个案来认定。

(2)日本:支持作品保护的案例

日本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早在1990年代就有支持体育赛事节目具有作品性质的判例。日本国内存在保护作品和保护影像制品两种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节目是作品的观点似乎占少数。但日本在1994年3月东京地方法院判决的一起案件中,认定体育赛事节目是作品。日本最高法院在2003年2月的终审判决中,支持了东京地方法院的观点,理由是:“上诉人取得体育赛事主办方发来的讯息图像,为了更加形象地表现体育比赛画面,采用了镜头技术、蒙太奇和剪辑手法,并对底片进行了剪辑,因此该图像属于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第1项的作品。” 东京地方法院在2013年的自由搏击竞赛图像案中重申了上述观点。该案表明,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作品的保护并非没有先例,也并不存在只能通过邻接权进行保护的说法。

(3)瑞典:广播组织邻接权保护

瑞典是欧洲少数几个明确裁定体育赛事直播不能达到作品所要求的原创性水平的国家之一。在 Cmore Pay TV v. 案中,法院裁定评论员、摄影师或照片制作者的作品(在冰球比赛中)部分或全部未达到瑞典法律规定的版权保护所要求的原创性水平。但是,法院发现被告侵犯了 CMore 的广播组织权(邻接权)。CMore 后来向瑞典最高法院上诉,声称其对其广播拥有版权,但最高法院同意中级法院关于广播是否受版权保护的意见。法院裁定(三票赞成,两票反对),由四台摄像机、一名评论员、一名照片制作者和三名摄影师共同制作的作品没有达到作为艺术或文学作品保护所要求的原创性水平,因为其中的任何创意元素都受比赛中的事件主导。 然而,最高法院发现,被告向公众传播现场直播重播的行为侵犯了CMore作为广播组织的邻接权。

尽管存在上述案例,但根据阿姆斯特丹大学国际体育法研究中心2014年对欧盟28个成员国的调查,除瑞典外,所有欧盟国家均认为足球比赛等体育赛事的现场直播满足版权保护所需的较低原创性要求。因此,即使在以大陆法系为主的欧洲,瑞典法院的观点也并非主流观点。

从上文可见,在大陆法系中,一方面,部分国家在判例法上不承认体育直播节目具有可版权性,如德国、瑞典等;但另一方面,多数国家的主流观点仍认为体育直播节目能够满足作品独创性的最低要求,可以通过个案作为作品受到保护,且已有作品保护的先例。正如欧洲广播联盟知识产权部主任平城先生所指出的,(在欧洲)体育赛事的视听录制品能否作为作品受到版权法保护的问题尚未解决。一般认为,电视屏幕上呈现的现场摄像机图像越多,导演越有可能需要做出剪辑选择以创作视听作品。但由于缺乏(欧盟)最高法院就此问题作出判决的案例,该法律问题仍不明确。

三、我国体育赛事直播版权保护应采纳“作品保护理论”

我国几起重大司法案件,体现了我国法律界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保护路径的不同看法和争议:2013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明确指出,体育赛事节目基于其独创性,可以构成作品或产品,从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与欧洲多数学者认为需要个案认定的观点基本一致。2014年,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在一桩中超足球比赛节目纠纷判决中认为,对赛事进行录制所形成的画面,构成了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从涉案赛事直播中呈现的画面来看,满足上述分析的创造性,即经过拍摄制作,形成画面,并以视听形式给人以视觉感受和效果,构成作品。 此案判决后,在我国法律界引发了关于体育赛事节目性质的巨大争议,各种观点层出不穷,至今尚无定论。2015年,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在一宗世界杯足球节目纠纷的判决中认为,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人在拍摄过程中不处于支配地位,其对比赛进程的控制、拍摄内容的选择、解说内容的编排以及在机位设置、镜头选择、导演参与等方面所能按照其意愿做出的选择和表达都非常有限,不足以构成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电影拍摄方式创作的作品。但其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录像制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录像制品。 据悉,后两案仍在等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二审判决,争议焦点仍在于应适用“作品保护说”还是“产品保护说”(关于“信号保护说”的观点将在下文讨论)。本文认为,无论是基于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独创性的法理分析,参考最新的著作权法修改方案,还是从保护行业利益的角度,适用“作品保护说”均适宜。

1. 对体育赛事直播“创作”和原创性的误解

今年6月在北京大学举办的第二届中美娱乐法峰会上,刘春田教授指出,目前关于体育赛事“作品”和“产品”性质的争议,源于对“创作”(体育直播赛事)的认识不足。在讨论中,我发现很多学者或法官对体育直播赛事的创作过程、创作理念、创作手法、独创性等不甚了解,存在一定的认识误区。限于篇幅,本文仅对以下三个基本误区进行阐述和澄清。

(1)“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对体育赛事的客观记录。”

体育赛事虽然正在发生,但和新闻节目一样具有版权,基于新闻事实的创作同样可以成为作品。据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总监薛朝晖介绍,体育赛事直播的创作也体现了思想性和创造性。比如,在2004年雅典奥运会乒乓球男单决赛的直播中,节目创作者事先做了大量的背景调查和故事情节设计,并在节目中采用了电影中常用的平行对比蒙太奇手法,将中韩两国运动员王皓和刘成敏之间的相关元素全部用画面进行对比。节目叙事中还穿插了两位教练之间的历史恩怨。这是不是简单而机械的“客观记录”?再比如,一位负责WTA赛事亚太区转播监管的专家表示,他们会在每场赛事结束后对直播节目的创意水平给出评分报告,评分内容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技术条件是否达标,占比30%; 第二部分是节目所展现出的主观创作水平,占比高达70%。也就是说,即使是同一个赛事,即使技术条件相同,不同的创作人员创作出来的节目也会水平不同,各有特色,不可能成为对体育赛事的客观记录。

(2)“体育赛事直播图像只能根据赛事进展进行被动选择,缺乏主动性。”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反映出一些人不仅对体育赛事直播创作的误解,也对影视节目创作的误解。首先,影视作品从来都不排斥基于事实的创作,比如新闻作品或新闻纪录片的基本内容必须基于新闻事件的进展进行报道和创作,不能违背事实本身。但每部新闻作品的视角不同,观点不同,画面不同,结构不同,即便是基于同一个新闻事实,也可能形成多部可享有版权的影视作品。其次,正如艺术作品依赖线条和色彩一样,影视作品的创作方法和技巧在于连续画面的拍摄和衔接。在多机位镜头的选择、衔接的节奏、手法、蒙太奇等不同连续画面也会构造出完全不同思想艺术品质的作品,并不是“被动的”。第三,影视作品的创作都是基于镜头影像和声音的。 拍摄内容可以是客观存在或者正在发生的自然景物、风雨雷电、动物世界、新闻事件、体育赛事等,没必要对被拍摄事件的进展有任何“主导性”。

(3)“现场直播的体育赛事没有剧本、没有演员,也没有后期制作,所以无法达到电影的原创性。”

这种观点是对“电影作品”概念的误解。版权法下的电影作品不等于电影,虽然有“拍摄要求”,但版权法从未要求电影作品必须有与电影相同的后期制作流程或剧本、演员等要求。比如《动物世界》没有演员,是电影作品吗?王家卫拍片时没有剧本,他拍的电影算电影作品吗?正如德国法学家雷秉德所指出的,版权法将电影作品列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作品,以“影像部分”和“声音部分”作为作品的构成要素。电影作品的表现形式体现在画面与声音的联系这一概念上,因此,电影作品的独创性并不体现在剧本的创作或演员的表演上。这是很多法律学者对视听作品理解上的误解。 更何况,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创作本身就是“前后期制作的统一”,怎么能没有后期制作呢?正如刘春田、邱安曼等人所言:某种表现形式是否是作品,不在于过程,而在于原有思想或情感表达的结果。要判断一档体育节目的性质,其实没必要深究其制作过程。

事实上,电影作品是否具备独创性的问题,一定程度上已经超出了法官的职责和能力范围。《伯尔尼公约指南》规定,法官在考虑给予作品保护时,“无须考虑作品的艺术价值或文化优势”。

值得我们深刻反思的是,电影正是从早期的单镜头机械记录开始,逐渐发展出“镜头”、“剪辑”、“蒙太奇”等概念和创作艺术手法,经过百年的技术发展和经验积累,才逐渐达到如今大片的制作水平。但我们不要忘记,电影诞生不久便根据《伯尔尼条约》受到保护,才使得电影产业得以不断发展至今。同样,在直播发展的早期,直播节目难免粗制滥造,以录制为主。在如今技术发达条件下的高投入、高水平的创作,如果仍然用早期直播制作水平的认知去衡量如今日新月异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创作”,未免有些孤掌难鸣。

2.“产品保护论”已不符合我国产业发展水平

认为体育赛事属于影像产品的观点,一般是基于德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要求较高这一观点。然而“产品保护论”忽视了德国著作权法对运动影像邻接权的保护,本质上与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相同。我国著作权法下,影像产品制作者的权利仅包括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电视台许可播放等权利,远未达到对作品17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水平。

如前所述,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体育赛事早已演变为高投入、高创作水平、高经济价值的智力成果。我国著作权法中对视频产品的邻接权保护,远远不能满足当前体育赛事创作者、投资人、转播商的著作权保护利益。如果仅比较中网和美网的收益,中网70%的收益只能来自赞助,而美网70%的收益则来自于全球范围内销售的体育赛事直播版权收入。国外大型赛事成功开发运营的经验证明,体育赛事版权销售收入是体育产业发展的重要支撑,不可或缺。然而,当前我国体育赛事盗版、盗播现象严重恰恰是体育产业的根源,如果不能给予完善的版权保护,势必造成产业的不平衡,严重阻碍我国地方体育赛事及其传播产业的发展。

3. 现行《著作权法》不存在“作品保护说”的法律障碍

我在研讨会上多次听到法官提到,体育赛事之所以不被认定为作品,是因为受到现行《著作权法》的限制。我不能认同这种观点。著作权法从诞生之日起就伴随着通信技术和产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和完善。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体育直播赛事的性质,但通过典型案例的裁判或者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将体育直播赛事作为作品进行保护并不存在任何障碍。

四、“作品保护说”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最新立法精神

在保护作品中的体育事件还与我国家版权法的最新立法精神一致。根据作者的研究,大多数国家都可以将体育活动的广播作为“视听作品”。事件1718赛季英超转播权,也反映了这一趋势。

iv。

一些学者认为,将实时广播图像视为播放组织权利的重要性。因此1718赛季英超转播权,应通过立法来解决对体育赛事的实时广播,以改善广播组织的权利,因为这种观点误解了建立邻近权利的广播组织权利的立法目的。

结论:除了东风之外,现场体育广播已经准备好了。

郑尚西先生曾经说:“版权保护过程中最困难的事情是确认在工作中存在版权的争议。”多年来一直处于猖ramp的态度,另一个行业的版权保护不再适应行业的发展。 幸运的是,近年来,一些法院在个人案件判断中确定“记录体育事件所形成的图像构成了我国家的版权法中作品的原创性要求,并且应该被认为是作品,这是根据我的最新国家的典范,是基于我的最新职业制度,这是重要的。或典型的保护案例。